文/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嚴雨蒙
在加拿大,任何人均可依據《商標法》第45條(section 45 of the Trademarks Act)向加拿大知識產權局申請撤銷連續三年未在加拿大實際使用的注冊商標。該撤銷制度旨在清理“僵尸商標”,釋放商標資源。該撤銷程序提起門檻低,無利害關系人要求。如果一個商標在三年內未被使用,而在被依據《商標法》第45條提起撤銷時,又不存在可被接受的不使用“特殊情況”,該商標注冊便可能被撤銷,而加拿大實踐中認可的能將不使用合理化的理由通常僅限于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產清算等不可歸責于商標注冊人的正當事由。
在商標收購過程中,對受讓方而言,存在支付對價后商標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被撤銷的風險和擔憂。關于第45條項下哪些情形構成可被接受的不使用“特殊情況”,近期加拿大聯邦上訴法院(Federal Court of Appeal)在Centric Brands Holding LLC v. Stikeman Elliott LLP, 2025 FCA 161商標撤銷一案中判決:商標的近期收購可以構成合理化不使用的特殊情況,并對這一例外情形何時及如何適用提供了指導。
在實務層面,該判決增強了商標購買者的信心:在許多情況下,收購商標后將有一段“寬限期”,商標受讓方在此期間可安排恢復使用,而不會立即面臨因商標不使用而被撤銷的風險。同時,該上訴法院的意見也為商標收購后未立即使用的風險管理問題提供了重要指引。
一、案件背景與爭議焦點
該案中,上訴人Centric Brands Holding LLC(以下簡稱“Centric”)于2018年6月27日與賣方簽署商標購買與轉讓協議,擬收購包括加拿大注冊商標“AVIREX”(注冊號TMA 423,520)在內的數百項知識產權。該交易于同年10月29日正式交割,該交割日即加拿大知識產權局(CIPO)所登記的第TMA 423,520號注冊商標的權屬轉移至買方Centric之日。然而,就在交易完成前的10月12日,被上訴人Stikeman Elliott LLP依據《商標法》第45條對前述注冊商標提起不使用撤銷,要求Centric提交該商標在過去三年內的使用證據或說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
Centric作為商標新權利人提交證據稱,交易為善意達成,且在簽約后至交割期間,其尚無法取得前權利人的經營記錄與市場資料,因此未能立即在加拿大恢復商標使用。注冊官最終認定該商標在相關期間無使用,且不存在足以合理解釋不使用的“特殊情況”,判決對該商標注冊應予撤銷。Centric不服,針對該判決向加拿大聯邦法院(Federal Court of Canada)申請司法復審,主張其于“相關期間”末期,即不使用撤銷提起之日前的三年期間的末尾簽署商標收購協議,構成“特殊情況”,其未使用應被接受,并引用了下級法院形成的“新所有人法理(New Owner Jurisprudence)”。
所謂“新所有人法理(New Owner Jurisprudence)”,是加拿大下級法院在過去約30年中逐漸形成的一項司法原則,用于解釋“特殊情況”的適用范圍。該法理基于對商標收購完成后并非總能立刻恢復使用這一商業現實的承認,核心觀點是:只要能證明其有真實的使用意圖和客觀的過渡期,新所有人不必解釋前所有人為何未使用該商標,該情形可被視為“特殊情況”而接受短期不使用。
本案Centric尋求該法理的保護,而聯邦法院認為,Centric在相關三年期間內尚非據爭商標的“新所有人”,因交易于該期間結束后的2018年10月29日才進行交割,Centric不得援引“新所有人法理”,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注冊官撤銷決定。
Centric不服,繼續上訴至聯邦上訴法院。該案在上訴法院階段的爭議焦點為:商標的近期收購是否可構成第45條項下“特殊情況”?已簽署協議但尚未完成實際交割的商標購買能否使買方獲得“新所有人”地位,從而享有合理的使用準備期而免除收購后短期內未使用商標的后果?
二、聯邦上訴法院的分析與判決
聯邦上訴法院合議庭在判決中明確指出,第45條的文本、語境及立法目的均未排除“新所有人”構成特殊情況的可能性。該院強調,特殊情況必須同時滿足兩項標準:(i)在多數不使用情形中并不常見;(ii)是導致不使用的原因。
1.對“新所有人法理”的確認
聯邦上訴法院援引下級法院過往約30年的判例,確認“新所有人法理”長期作為加拿大司法實踐的一部分,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法院指出,商標收購人通常需要合理時間以完成品牌整合、供應鏈更新、包裝及營銷調整,要求新權利人解釋前權利人不使用商標的原因“過于技術化”。因此,只要新權利人能說明其在合理期限內積極籌備使用,即可構成特殊情況。
聯邦上訴法院更進一步確立了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重要規則:該法理一般應當予以適用,除非存在相反理由(“This principle should apply unless there are reasons that it should not”)。
2.對原審法院的糾正
聯邦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即加拿大聯邦法院)以“交易尚未交割”為由拒絕適用“新所有人法理”屬于法律適用錯誤。法院指出,簽署購買協議本身即可顯示買方對商標的真實意圖及未來使用計劃,應被納入“特殊情況”考量范圍。
若堅持以交割日為分界,將鼓勵市場中的“惡意行為”,即第三方可能在商標交易公開后、交割完成前短期內故意發起第45條撤銷程序,阻止商標轉讓順利完成。聯邦上訴法院明確指出,這類行為與第45條的立法目的相悖,因為商標收購本身旨在促成商標重新投入使用,而非坐視一個商標成為“死木(deadwood)”。
3.特殊情況的適用
在本案中,從Centric簽署購買協議(2018年6月27日)至不使用撤銷程序啟動之日(2018年10月12日)僅約3個半月。聯邦上訴法院認為,這一時間之短以及收購過程的真實性足以構成特殊情況。該院指出:“收購行為本身顯示該商標并非‘死木’,而體現了未來恢復使用的意圖?!睋?,聯邦上訴法院撤銷了商標注冊決定,維持了Centric對據爭商標享有的注冊權。
三、對商標收購方的啟示以及關聯公司間商標權屬轉移情形的延伸思考
對于典型商標收購行為中的買受方來說,本案提供了重要的風險管理啟示。加拿大聯邦上訴法院在 Centric Brands 案中明確承認“新所有人法理”,且認可即使在不使用撤銷程序的三年相關期間內,商標收購方因實際交割尚未完成,形式上還不是商標所有人,收購方也可主張“新所有人”的地位并受其保護,即使暫未恢復商標使用,只要能證明交易真實且有實際恢復使用的計劃,即可在一定程度上獲得法律上的“合理準備期”。然而,這一原則并非無條件豁免。收購方在實踐中仍應謹慎操作。首先,應在簽署或完成交易后立即審視被收購商標的使用狀態,特別是注冊已滿三年的商標,評估是否可能在短期內遭遇第45條不使用挑戰。其次,應保留充分的交易與盡調文件,包括購買協議、內部使用計劃、品牌整合時間表及相關通信,以便在未來被質疑時證明該收購系真實商業交易,且具備恢復使用的真實意圖和計劃。第三,應當認識到聯邦上訴法院并未確立固定的“安全期限”,僅強調“合理時間”的概念,這將賦予法官在個案中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若買受方在收購后長時間(例如超過六個月至一年,個案中視案件具體情況法官可能酌情裁量)仍未采取任何實際使用措施,仍可能被認定不構成“特殊情況”。
除了典型的商標收購行為外,企業集團內部關聯公司之間的商標權屬調整也可能觸發第45條風險,亦可參照Centric案中的邏輯進行風險管理。母公司與子公司或關聯實體間的商標劃撥,若伴隨持續經營目的并有計劃地過渡使用,亦可能構成“特殊情況”;但若僅為形式上的權屬轉移、無實際商業意圖,則難以獲得相同保護。因此,建議企業在集團內進行商標權屬調整時,如無法立即以新主體的名義恢復對商標的使用,應妥善保存交易與內部決策文件,盡早規劃商標實際使用或授權使用安排并留存相關的規劃、計劃書,以備必要時構建商標轉讓系正常商業行為、新所有方對該商標已有真實善意的使用意圖的完整證據鏈條,主張構成“特殊情況”,從而保護注冊商標不被撤銷。
結語
Centric Brands案確立了加拿大《商標法》第45條不使用撤銷制度下的重要原則:新所有人收購商標后,短期內未能立即恢復使用的情形,可在特定條件下被視為“特殊情況”并獲救濟,且商標收購方可主張“新所有人”地位的起算時間節點不一定要在商標交割實際完成后。聯邦上訴法院這一判決不僅平衡了商標使用義務與商業交易現實,也為善意的品牌并購與集團內部商標權屬調整行為提供了一定的保護,并提示企業操作上的注意事項。但Centric Brands 案同時也提醒了商標買受方收購商標后“合理準備期”并非無限寬限,而是一項以善意、真實交易及積極使用計劃為基礎的有限豁免。商標收購后應盡快建立使用或授權使用安排,將商標投入實際市場經營,以鞏固其注冊穩定性并避免未來的不使用風險。